(2014)昆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凌琦与陈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琦,陈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凌琦。被告陈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原告凌琦与被告陈忠波、胡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彬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琦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对胡国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凌琦、被告陈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琦诉称:2014年1月19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E×××××车沿前进路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遭被告陈忠波驾驶苏E×××××车辆侧撞导致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昆山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01C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忠波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由交警拖走,后转交各自4S店,共计修复耗时一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陈忠波协调事故赔偿事宜,遭其拒绝。原告事故期间,因处理事故合计请假76.5小时,参考原告纳税单及请假证明,合计损失约1900元。事故期间,原告由公司赶往城北锦通4S店,来回全程约45公里,交通费用均为原告自理,事故后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车辆苏E×××××共计行驶7000多公里,平均每月行驶1750公里,参考原告用车公里数,综上,请求赔偿交通补偿费800元。原告苏E×××××购于2014年1月10日上路行驶仅9天,遭被告陈忠波驾驶苏E×××××侧撞,车辆大梁严重变形,新车安全性能,舒适性能严重受损,修车费用高达18100元。此次事故对原告新车造成严重损失,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5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元,其中误工费赔偿1900元,交通费补偿800元,车辆损失赔偿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波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肇事车辆苏E×××××在我单位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原被告双方事发后对该案造成损失已经交警大队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我司对于双方损失已赔付完毕,款项付至胡国辉账户,在该案中原告并未受伤,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1时46分许,陈忠波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晨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客车车身左侧与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凌琦驾驶的苏E×××××轿车车头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陈忠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凌琦无责任。事发后,苏E×××××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8100元,该款已由被告陈忠波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忠波另支付给原告300元拖车费。苏E×××××小型普通客车事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国辉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国辉23750元,已于2014年2月28日理赔完毕。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胡国辉,事发时该车辆由陈忠波使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凌琦,该车的购买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购置价格为56239元,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凌琦就职于建大橡胶(昆山)有限公司,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290.47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请假76.5小时,期间公司未支付缺勤薪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购车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理赔费用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凌琦所有的苏E×××××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损失应当由相关侵权人负责赔偿。苏E×××××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8100元,该款被告陈忠波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凌琦以受损车辆为新车,受损后价值贬损为由再行主张5500元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车辆主要部件受损及贬值估价依据均未能举证,结合受损的车价考虑,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5500元车损。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凌琦身体损伤,且误工费并非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所驾驶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其车辆因维修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酌情支持500元,但该费用并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陈忠波作为交通事故的全责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凌琦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二、驳回原告凌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刘慧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梦蕾附相应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