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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临安宏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临安游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宏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游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临安宏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鲁琴。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临安游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卫国。原告临安宏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游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经过对账,被告尚欠案外人临安宏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特公司)612353元货款。2014年9月,债权人宏特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612353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2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与宏特公司对账,尚欠宏特公司货款612353元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受让宏特公司对被告应收债权612353元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让债权的事宜已通知被告且被告已知悉的事实。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印证被告尚欠案外人宏特公司货款612353元,并由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23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游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宏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23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4962元,由被告临安游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