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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衍迎与马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坤,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坤、张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7月以来,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山西、费县等地施工钻孔,被告欠工程款40800.5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我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800.5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13142.41元,共计53942.91元。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从事钻孔施工。2008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是“费县兴国工地工程量338.67平方,付20000元,欠款308005,叁万捌佰零五角”。2013年2月9日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就上述欠款再次出具欠条,内容是“欠款叁万整”。2013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是“欠山西工地工程款壹万整”。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从事钻孔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0800.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8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欠款之日起计算的经济损失,因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10000元的欠条,明确欠款总计40800.5元,因此应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至2014年10月29日起诉之日,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自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人民币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15%,自2013年4月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至2014年10月29日,数额为39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支付原告杨某工程款40800.5元;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3959元;三、以上合计44759.5元,限被告马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承担919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