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山温氏畜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太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山温氏畜禽有限公司,陈太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山温氏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太奉。委托代理人:李光恒。上诉人钟山温氏畜禽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桂明,代理审判员蒙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钟山温氏畜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良慧,被上诉人陈太奉委托代理人李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太奉经原告公司员工母永国介绍于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钟山温氏禽畜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陈太奉与母永国以及陈太奉与原告之间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太奉必须遵守原告公司有关上下班时间、工作纪律以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母永国负责对陈太奉的具体管理,包括工作安排、休假时间、工资发放、劳动纪律等。被告为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贺平劳人仲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母永国签订《饲料生产外包合同》,但合同第二页写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具体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合同乙方即母永国和甲方即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母永国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陈太奉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范围内从事有报酬的原材料及成品的搬运工作,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陈太奉需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原告公司员工的具体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争议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钟山温氏禽畜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员工陈太奉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该院判决确认被告陈太奉与原告钟山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钟山温氏畜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母永国签订饲料外包合同,双方是合同关系,应当依法确认合同的有效性。上诉人将饲料外包给母永国,由母永国来聘请上诉人,母永国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所聘请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陈太奉辩称,上诉人把饲料外包给母永国不是事实,母永国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也没有经营收益情形,被上诉人是通过劳动(计件)获取的劳动报酬。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母永国签订饲料外包合同系伪造,且合同的内容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是母永国聘请的员工,从事搬运劳动。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否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要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异议不成立。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太奉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母永国签订的虽名为《饲料生产外包合同》,实则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要件,一审认定母永国与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正确。被上诉人虽由母永国招聘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陈太奉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场所范围内从事有报酬的原材料及成品的搬运工作,所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公司饲料生产线上的工作,属于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陈太奉需遵守上诉人公司的劳动纪律并接受上诉人公司员工的具体管理。从二审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的工资按件计酬,由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负责统计,上诉人公司根据统计情况将薪酬打到母永国账户,被上诉人按月在母永国处领取工资,被上诉人的工资实际上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山温氏畜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审 判 员 杨桂明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