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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永恒与蒋振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恒,蒋振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宋永恒,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山*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振松,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尚庄何庄*组**号。原告宋永恒诉被告蒋振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宋永恒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工资3万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蒋振松的住址,本院一直不能找到被告蒋振松,无法向被告蒋振松送达有关的法律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宋永恒不能提供被告蒋振松个人信息及确切的送达住址,使致本院无法向被告蒋振松送达有关的法律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永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