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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二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柳玉民与曹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世峰,柳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二终字第00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峰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民委托代理人:金刚上诉人曹世峰与被上诉人柳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世峰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忠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被上诉人柳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9日,曹世峰从柳玉民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无利息,曹世峰当时给柳玉民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24日,曹世峰偿还借款20万元,至今尚欠柳玉民借款30万元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柳玉民与曹世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曹世峰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对柳玉民要求曹世峰返还借款,并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世峰辩称本案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曹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柳玉民借款30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3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400.00元(柳玉民预交),由曹世峰负担。曹世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柳玉民并非借贷关系,50万元是柳玉民委托其办事给拿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柳玉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柳玉民承担。柳玉民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数量的货币转移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借据、借条。但以借条等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债权,不一定全是借贷关系,也可能是因某种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柳玉民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借条可证明柳玉民与曹世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审期间,曹世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世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400元,由曹世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庆华审 判 员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