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兴市九九进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九九进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928号原告泰兴市九九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常巷村二组。法定代表人XX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特别授权)。被告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南沙镇。法定代表人王国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征(特别授权)。原告泰兴市九九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将欠款汇至张军账户,但被告至今尚有59万元未汇至张军账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诺,将欠款59万元汇至张军账户,同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钢材销售)一份,证明双方事实上形成了钢材销售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欠款如果不能及时支付,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欠款利息;(二)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资金支付承诺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结账,同时该承诺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重申了逾期将支付银行欠款利息。被告辩称,即使本案所欠货款真实存在,该款项也不应汇入张军的账户,应汇入原告单位的账户,不是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但至今尚未结账,不结账主要是因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的钢材与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上指定的钢材完全不一致,且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因为该钢材经检测不合格,导致被告的工程被迫整改停工十天左右,被告工程停工期间曾多次就钢材质量不合格跟原告协商,原告至今没有任何答复。该钢材不合格造成被告工地上停工直接损失50余万元,间接损失若干万元,还因为钢材不合格造成被告承建的工程至今验收不合格,亦付不到工程款。依据钢材销售合同,钢材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合格的一切责任由甲方(即本案原告)承担,并追加工程延期时的损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尚不成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泰兴市中兴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的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四份及江苏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停工整改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钢材质量不合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左下角加写的一段文字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权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承诺书是原告胁迫王国权书写的,承诺书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并没有说被告尚欠原告多少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与原告提供的钢材无任何关系,并且该检测报告是如何检测的,检测的什么样的钢材原告也不知情。江苏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停工整改通知,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钢材被告都已经使用,并且签订了结账手续即承诺书,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钢材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供给被告钢材,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在工程施工前期垫支钢材200T,满额后支付200T钢材款项的30%,余款在9月30号前付清;欠款在9月30号不能按时结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欠款利息;甲方钢材销售价以报计划当天的市场销售价,乙方(即本案被告)确认后2-3天内送货到场;甲方所送钢材必须是国标优质钢材,满足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的要求,须经建设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合格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并追加其工程延时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资金支付承诺,载明:“今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公司新街广场项目所使用贵公司钢材款总计壹佰伍拾柒万元,已支付给贵公司货款柒拾捌万元,余柒拾玖万元,计划分三次支付,(1)在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贰拾捌万元;(3)在2013年年底前将剩余款项结清。所有款项汇至张军账户。”承诺书的左下方还载明:“如在2013年年底结清不了余款,逾期按逾期时间支付剩余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13年11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余欠原告货款59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9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同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停工整改通知单,只能证明江苏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与本案无关。钢材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行为,检测单位和送检的钢材样品均未得到原告的认可,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付款承诺时亦未对原告所供钢材提出质量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未提交。因此,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九九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林文审 判 员 季菲人民陪审员 燕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胜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