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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执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炳杰、陈小芬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芗执审字第10号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庆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镇财,男,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干部。被申请人吴炳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申请人陈小芬,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5日以被申请人吴炳杰、陈小芬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多生育一孩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吴炳杰、陈小芬作出了漳芗南人口征决字(2014)第05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给予两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8500元。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漳芗南人口征决字(2014)第05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8月5日依法送达给两被申请人,两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漳芗南人口征催字(2014)05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漳芗南人口征决字(2014)第05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漳芗南人口征决字(2014)第050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吴炳杰、陈小芬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征收社会抚养费68500元。三、被申请人吴炳杰、陈小芬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志忠审 判 员  黄东平代理审判员  许雅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舒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