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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候佩贤与孙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佩贤,孙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候佩贤。委托代理人王明通、张欧。被告孙荣。委托代理人张在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七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原告侯佩贤诉被告孙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167.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三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荣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范庄村五组东西中心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勤春家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候佩贤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孙荣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于2014年1月29日到二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荣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孙荣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孙荣肇事逃逸,故由被告孙荣承担。庭审中,被告孙荣陈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孙荣在本案中无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2014年10月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候佩贤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6-18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10-12周。四、医疗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7677.4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用为5390元(77天*70元/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系客观事实,根据事故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确定修理费用为200元。十、鉴定检查费1700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937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267.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合计37467.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佩贤37467.4元。二、驳回原告侯佩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侯佩贤负担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