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6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振和与杨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和,杨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6372号原告丁振和,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代表人秦万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俊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丁振和与被告杨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和委托代理人范小勇与被告杨永胜、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振和诉称:2013年12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永胜驾驶津K×××××号森林人牌小客车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任庄村口西,撞到顺行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丁振和,造成原告丁振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伤情;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振和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18.02元(其中包括被告杨永胜垫付的72040元)、营养费4050元(按每天15元27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每天50元72天计算)、误工费25584.48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327天计算)、护理费31500.9元(按日平均收入116.67元270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754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17年4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385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5年40%除以6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280792.4元,扣除垫付款72040元,还应赔偿208752.4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永胜辩称:津K×××××号森林人牌小客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040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津K×××××号森林人牌小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凭票认定,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对医科大学总医院2张票据、梅厂医院1张票据、天津市天津医院2张票据不认可,应提供指定医院证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收入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应加盖财务公章,还应提供银行流水;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永胜驾驶属其所有的津K×××××号森林人牌小客车,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南任庄村口西时,车辆前部撞击顺行原告丁振和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丁振和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8日)、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3日),后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天津市武清区梅厂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2646.62元,其中被告杨永胜垫付的7204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髓损伤-震荡伤、头顶区皮擦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颈3-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症等。原告住院期间由丁未年护理;丁未年在天津市可帮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400元,护理原告期间,该公司未对其发放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由本院委托,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丁振和脊髓损伤致偏瘫或截瘫,构成7级伤残;误工期327天、营养期270天、护理期270天;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户口为本市农业人口。原告之母武士珍,1931年12月15日生,有6名子女。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杨永胜驾车行驶中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振和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另经查明,津K×××××号森林人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杨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振和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永胜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全部合理损失;但属被告杨永胜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确认82646.62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含有提供的金额为1571.4元的7张单据为非医疗报销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对医科大学总医院2张票据、梅厂医院1张票据、天津市天津医院2张票据不认可,辩称应提供指定医院证明,因原告根据伤情有权选择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且未提供指定医院的证明非保险免赔事由,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所致,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是否采用医保药原告无法控制,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定其中的费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每天50元7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050元,按每天15元27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日平均收入113.33元270天计算,本院以30599.1元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1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4754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17年的4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85元,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5年40%除以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813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26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050元,合计90296.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0296.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永胜垫付的72040元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30599.1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813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5793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793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26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050元,合计90296.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0296.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30599.1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813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5793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793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250034.72元;原告返还被告杨永胜垫付款7204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杨永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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