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忠。被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富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忠、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富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和被告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2014年10月份二人在外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崔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将其打伤;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2014年农历闰九月初一,其见原告脸上有伤,原告称是被告所打,并说被告在民政局等原告去办离婚;4、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原告第一次怀孕七八个月时,原告去其家,其见原告眼角发紫,原告称是被告打伤,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去找原告;2014年闰九月初一,原告到其家取户口本说是被告在民政局等着办离婚,其见原告脸上有���。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显示拍照时间、地点、拍照人,不能证明原告有伤情,更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证人张某某、吕某均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不具有判断原告是否有伤情的资格,更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出生医学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婚生子崔某甲出生于2010年7月19日,婚生女崔某乙出生于2011年5月12日,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出生医学证明,均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对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证人张某某、吕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及原、被告同意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2009年农历4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9日生男孩崔某甲,2011年5月12日生女孩崔某乙,二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经本院勘验和双方确认,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厅柜一套,被柜三件,双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一对,菜橱、电视柜、梳妆台、小方桌、衣架、盆架各一件,竹床一张,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金帅”双桶洗衣机一台,棉被十床,线毯四床,毛巾被三床,被单三床;有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三枪”牌电动三���车一辆。以原告名义存款40000元,被告从原告银行卡支取现金178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期间于2014年10月22日发生矛盾,原告于次日离开苏州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闫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