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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与陈德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陈德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43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佰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邓雅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沛,身份证地址:广西灵山县。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诉被告陈德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管理合同》,对车辆的营运、维护、定级和代缴税费、保险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然而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且被告拖欠原告为其代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4122.96元和滞纳金1113元。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4122.96元×3个月(2013年3月至5月共计3个月)×30天/月×3‰=1113元。另外,被告还拖欠2013年度挂靠费1800元,共计7035.96元。原告多次电告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2、被告10日内将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支付原告为粤A×××××车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4122.96元、滞纳金1113元,以及2013年度挂靠费1800元,合计7035.9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成立于1998年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营普通货运。2006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解放车(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14051,车架号21643),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归乙方,并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服从甲方的规章制度,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上牌及办理营运证、营运证的所属权归甲方,甲方只给乙方营运资格,乙方自寻营运出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的经济利益属于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或乙方委托甲方托管该车辆,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证件的审核手续,并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及各项交通管理条例;乙方车辆必须六个月做一次二级维护及等级评定,乙方必须在季审评级的当月二十五日前回公司办理,过期一天罚款二千元或以上,如超过二十天取消营运资格;乙方的车辆每年的年审、定级、季审,必须按甲方统一指定检测部门办理,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拖欠路费及各种费用达30天,甲方代为缴纳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不回车队缴纳者,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强制措施解除本合同,停办一切车辆业务,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停报失该车手续,或将该车收缴变卖抵偿所欠罚金和欠费,直至转交法院强制执行;乙方必须在当年的12月份前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给甲方统一代缴,如按月缴交费用的,乙方必须每月25日前回车队缴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逾期缴纳费用的按每天所欠费用的10%计缴滞纳金,欠费达30天还未缴交的,甲方有权收回该车一切证件及扣留该车,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异议,或将该车作为人车失踪处理,不做任何赔偿;在合同期内,为降低双方风险,乙方除必须为车辆购买除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之外,还必须购买保险金额30万以上的第三者保险;为保证乙方投保的安全性,该车辆投保由甲方统一代为购买,如保险到期,乙方应在期限前三十天主动到车队续买,如果不办理或过期仍不续保的,如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其一切费用及赔偿均由乙方独自负责,如乙方车辆保险期已到而乙方拒绝为车辆续保的,甲方有权先为挂靠车辆足额投保,保险费由乙方负责;合同期为乙方车辆在挂靠甲方的时间由签订合同之日起为期四年,自2006年7月13日至2008年7月12日止;乙方须缴纳风险金2000元给甲方;乙方在合同期满前十天应主动到甲方处续期(或书面告知甲方须迁走),凡没到甲方处续期的则合同继续有效,有效期顺延二年,以此类推,直至该车报废为止等。另外,原告提交了《广成车队挂靠服务项目及代收费用标准》,载明挂靠费/年为1800元,年票/年980元,车船税/年288元,季审/次400元/次,年审/次400元/次,保险费/年按保单为准,被告在上述收费标准上签名并承诺同意按合同约定缴纳上述费用。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粤A×××××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于当日分别交纳了保险费1295元、2459.10元,合计4122.96元。原告称该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挂靠费、保险费等费用,该车辆及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下落不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粤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架号:LFWJ39A663TA21643,发动机号:490B0314051)现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货运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08年7月12日止,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约定了“乙方在合同期满前十天应主动到甲方处续期(或书面告知甲方须迁走),凡没到甲方处续期的则合同继续有效,有效期顺延二年,以此类推,直至该车报废为止等”,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今,实际也是按照原《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现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向原告缴交保险费及挂靠费,被告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交保险费及挂靠费,构成违约,且被告连同挂靠车辆已长时间无法联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管理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及挂靠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管理合同》的约定,“逾期缴纳费用的按每天费用的10%计缴滞纳金”,被告从2014年1月21日起拖欠原告保险费,原告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每天3‰)并仅主张3个月的滞纳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管理合同》的约定,粤A×××××号车辆实为被告所有,而挂靠原告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管理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与被告陈德沛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A8050号《管理合同》。二、被告陈德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车(车架号:LFWJ39A663TA21643,发动机号:490B0314051)所有人为被告陈德沛的过户手续。三、被告陈德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清偿保险费用4122.96元及其滞纳金1113元。四、被告陈德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清偿2013年挂靠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67元,由被告陈德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段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