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金中科不锈钢厂与周锡棉,李碧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金中科不锈钢厂,周锡棉,李碧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金中科不锈钢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林伟忠。委托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锡棉,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碧萍,女,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金中科不锈钢厂(以下简称金中科厂)与被上诉人周锡棉、李碧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金中科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48元,由金中科厂负担。上诉人金中科厂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采用了双重标准。原审判决对于金中科厂提交的对账单及所反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但是对对账单关系所反映的金中科厂收款事实却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这显然是断章取义和采用双重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2011年ll月2日双方对账,周锡棉确认尚欠货款399171.2元。2011年11月7日周锡棉支付了货款50000元。周锡棉于2011年ll月l7日向金中科厂提出需要在17日及21日再购买两批价值共l34856元的原材料,金中科厂考虑到周锡棉尚欠货款未清偿,担心其增加拖欠的货款,故要求其必须先支付部分货款并在当月优先结清才能供货。周锡棉同意并于2011年ll月l7日向金中科厂支付两批原材料的部分货款50000元,并于2011年ll月28日及2011年12月15日分别支付50000元和40000元,合计支付l40000元用于结清ll月17日及ll月21日两批原材料的货款,余款用于支付2011年ll月2日欠条确认的货款,其承诺尽快支付其余欠款。其后,周锡棉分多次偿还欠款以及用边角料冲抵货款,其尚余57339.2元未支付。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若周锡棉已经清偿了涉案欠款,按照常理,金中科厂不应仍然持有涉案欠条原件,因为涉案欠款仍未清偿,金中科厂才仍然持有涉案欠条原件。(二)李碧萍表示其没有参与佛山市南海区禅航不锈钢型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的经营,对其经营状况不了解,因此李碧萍对金中科厂与周锡棉之间的原材料买卖情况并不知情,李碧萍关于进仓单或进料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不是周锡棉和某某厂或其委托代理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已确认涉案欠条,若金中科厂仅提交涉案欠条,并且不自认收到周锡棉偿还的货款,而请求周锡棉偿还货款399171.2元,就能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从而获得更大的诉讼利益。金中科厂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还原本案事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反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四)周锡棉经营的某某厂是个体工商户,其应对某某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周锡棉、李碧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锡棉、李碧萍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周锡棉、李碧萍向金中科厂支付货款57339.2元以及以57339.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锡棉、李碧萍负担。被上诉人李碧萍辩称,李碧萍与周锡棉离婚时,李碧萍没有分得财产,某某厂已经判决归周锡棉所有,金中科厂提交的涉案对账单显示的债务与李碧萍无关。李碧萍不同意金中科厂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中科厂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锡棉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金中科厂请求周锡棉支付货款57339.2元以及相应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金中科厂持有涉案欠条原件,按照一般交易常理,债权人在债权未全部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仍然会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由此可以初步证明涉案欠款未全部清偿完毕。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中科厂在某某厂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涉案欠条之后,收取周锡棉货款或周锡棉以边角料冲抵的货款合计476688元,该款项数额明显超出涉案欠条项下的欠款数额399171.2元。若某某厂没有收到2011年ll月17日及ll月21日出仓单项下的货物而仅欠399171.2元货款,周锡棉却超额支付数万元款项予金中科厂明显不合常理。最后,周锡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李碧萍在诉讼中未能对涉案欠条所涉及的交易单据的去向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反驳金中科厂的主张。综上分析,因某某厂是个体户,无论其注销与否,其民事责任均应由经营者周锡棉承担,故金中科厂请求周锡棉支付尚欠的货款57339.2元以及以57339.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李碧萍应否承担涉案债务的问题首先,李碧萍与周锡棉于2011年12月21日离婚,金中科厂提交的2011年ll月17日及ll月21日出仓单仅能反映其于2011年ll月17日及ll月21日将货物送交案外人进行加工,但不足以证实该货物已经在李碧萍与周锡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由案外人加工后送交某某厂。其次,在李碧萍与周锡棉于2011年12月21日离婚后,金中科厂自认周锡棉仍有向其支付20多万元的货款,由此可证实周锡棉在离婚后是以自有财产向金中科厂履行债务。最后,金中科厂主张周锡棉于2011年ll月17日、2011年11月28日及2011年12月15日分别向其支付50000元、50000元和40000元,合共140000元系用于结清2011年ll月17日及ll月21日两批送货的货款,周锡棉在此后的付款才是支付涉案欠条项下的欠款。因双方的交易为滚动交易,无证据显示周锡棉的付款具体用于清偿哪批送货的货款,而金中科厂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金中科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金中科厂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分析,金中科厂以尚余货款57339.20元债务发生在李碧萍与周锡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李碧萍应对该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金中科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锡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金中科不锈钢厂支付货款57339.2元以及以57339.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金中科不锈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周锡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48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48元,均由被上诉人周锡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麦嘉潮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碧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