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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晓敏与陈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敏,陈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王晓敏,居民。委托代理人金磊,居民。被告陈呈,居民。原告王晓敏与被告陈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敏的委托代理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敏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当日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1万元的借款,其余7万元没有交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呈偿还原告王晓敏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陈呈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2、被告陈呈自愿将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当日,被告陈呈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陈呈因需资金周转,现向王晓敏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月息按2%计算。庭审中,原告王晓敏自认:“上述手续出具后,实际向被告陈呈交付了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呈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呈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呈向原告借款,有其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凭据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王晓敏自认只向被告陈呈交付了11万元的借款,故借款本金应为11万元。现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被告陈呈仍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在被告陈呈出具的借款凭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但这一约定已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敏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陈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千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