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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济南市长清区,8次盗窃他人手机、现金、钱包、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12750元(详见附表)。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孙某甲财物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它盗窃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其盗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钱包五个、金项链一条、现金4360元,均已发还失主。公安机关另扣押其盗窃的传奇牌手机一部、天语牌手机一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甲亲属退赔失主损失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傅某某、崔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张某乙、侯某某、孙某乙、戴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已退赔失主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传奇牌手机一部发还失主张某乙、天语牌手机一部发还失主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亲属退缴的现金一千一百元发还失主傅某某二百元、侯某某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某某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