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2007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林冲,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系原告林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林华炳,男,汉族,1956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林某某的爷爷)。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峰城区,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9020401-0。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采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和2014年12月16日两次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炳和李佳佳、被告马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和赵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12时15分许,本案被告马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FZ2**号轻型货车在新都区龙桥镇龙斑路移动营业厅门口不慎与原告林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林某某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案被告马某某所驾车辆川AFZ2**号轻型货车在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林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438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林某某;判令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FZ2**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马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马某某垫付了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18664.99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林某某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川AFZ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因本案肇事车辆川AFZ2**号轻型货车系货运车辆,被告马某某未提供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证,故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林某某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18天;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2时15分许,本案被告马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FZ2**号轻型货车在新都区龙桥镇龙斑路移动营业厅门口不慎与原告林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林某某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医疗费19130.99元,其中原告林某某垫付466元,被告马某某垫付18664.99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2月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林某某现就读于新都区龙桥小学一年级7班,原告林某某从2012年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静水苑二期七栋一单元202号。原告林某某的户口在新都区龙桥镇龙桥6社,2012年因响水湾项目征地,其属于失地农民身份。川AFZ2**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马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9月2日原告林某某以与被告马某某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新都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一份、农房普查表一份、龙桥镇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人民政府和龙桥镇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一份、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马某某提供的五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马某某所驾车辆川AFZ2**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载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马某某系驾驶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条款规定中的“营运客车”包含营运货车,因“营运客车”和“营运货车”分别是用于载客和货物运输的车辆,系不同性质的车辆,且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承保川AFZ2**号轻型货车商业险时向被告马某某特别说明该条款规定中的“营运客车”包含营运货车,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川AFZ2**号轻型货车未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且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有2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系失地农民,且原告林某某从2012年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静水苑二期七栋一单元202号,就读于新都区龙桥小学一年级7班,综上,原告林某某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已融入城镇生活,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林某某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林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原告林某某确需护理,本院对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林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认为按照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130.99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2869.65元);2、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144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5、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6、鉴定费9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3866.9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9476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497.07元【(医疗费191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费药2869.6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80%=8497.07元】。本案的自费药2869.65元、鉴定费900元以及商业险范围的20%免赔部分2124.27元【(医疗费191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费药2869.6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2124.27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事发后,被告马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8664.99元。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55202元;向被告马某某支付人民币1277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52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马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2771.07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冯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