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宋某某,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湛江遂溪县人,务农,现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家钧,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某甲,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现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永祥,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高州市宝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高州市宝光街道办。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家钧、被告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打工时自由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同居后,我于2002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冼某乙,后我与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11日自愿到高州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我于2004年1月8日生育女儿冼某丙,于2006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冼某丁,于2008年6月20日生育女儿冼某戊。由于我在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事也从不与我商量,被告也对子女从不关心,被告有时甚至也不给钱我作家庭生活的日用,不理解我的压力,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的所为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致引起纠纷。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冼某丙、冼某戊由原告负责抚养,女儿冼某乙、儿子冼某丁由被告负责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向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分割位于高州市潭头镇的土地及房屋。原告宋某某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4、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位于丹彰开发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用地及建设房屋三层半,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冼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冼某甲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收据复印件,证明位于潭头镇的土地、房屋是被告大哥冼某己所有。4、汇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作为妻儿生活费等家用的事实。5、原告及证人发给被告信息,证明原告有外遇,对婚姻不忠,原告的出轨行为对被告造成了损害。经开庭质证,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冼某甲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地不是被告大哥冼某己的,当时是原告委托冼某己交钱的,事实房屋及土地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认为证据5不是事实。被告冼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是被告的大哥冼某己的。本院依法对原、被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冼某甲于2001年在深圳打工时自由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于2002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冼某乙。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11日自愿到高州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于2004年1月8日生育女儿冼某丙,于2006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冼某丁,于2008年6月20日生育女儿冼某戊。原告认为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子女从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感,致引起纠纷。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冼某丙、冼某戊由原告负责抚养,女儿冼某乙、儿子冼某丁由被告负责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12月10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分割位于高州市潭头镇的土地及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冼某甲已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夫妻,且生育有四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只是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有矛盾,双方应从维护家庭的完整出发,互相尊重,多些沟通,多些谅解和商量,履行夫妻间义务,原、被告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宋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冼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汤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