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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段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本市江岸区高雄路香格里拉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纸包裹的白色晶体颗粒和红色圆形片剂混装物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08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段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段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许,上诉人段某在本市江岸区高雄路香格里拉大酒店附近,将1包塑料纸包裹的白色晶体颗粒和红色圆形片剂混装物,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0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段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审 判 员  赵涌代理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