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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李某某、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李某某,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159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李某某、臧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4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还本10万元及利息,并将剩余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30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臧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据一支,证明2013年8月3日被告李某某、臧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已收到30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支付利息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此被告偿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还款方式是等额还款。即使计算利息不管是口头约定30‰的月利率,还是原告诉状中请求的24‰的月利率均高于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臧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某某、臧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李某某、臧某某共同向原告雷某某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将剩余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30日,共清息69400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臧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中虽未注明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与其借款按月利率30‰计息的数额相符,且该口头约定的利率已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偿还是本金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臧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