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志惠与被上诉人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惠,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惠,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镇科技产业园特*号。法定代表人:浦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志惠与被上诉人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惠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上诉人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婷、李云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志惠于2013年7月4日入职武汉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烁森科技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合同试用期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周志惠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加班计发工资基数为岗位工资,每月2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双方还就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补偿与赔偿、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烁森科技公司每月向周志惠支付加班工资150元,支付社会保险补贴450元,烁森科技公司未为周志惠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周志惠提供的2013年7月至12月烁森科技公司人员工资表显示,周志惠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922.18元、2784元、2850元、2850元、2850元、871.27元,共计14127.45元,因烁森科技公司以亏损无钱发放工资为由实际未向周志惠发放。周志惠认可曾向烁森科技公司借款3000元。2013年12月10日,烁森科技公司下发文件,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产品销售进入淡季,加之受到经济危机影响,……除生产部、技术部全体人员、综合部和人力资源部及通知的财务相关人员继续留守岗位外,其他部门均实行待岗休假,……。”当日,周志惠向烁森科技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获烁森科技公司同意。同日,周志惠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烁森科技公司支付欠其2013年7月至12月10日的工资16152元和2013年7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1086元。2014年1月13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烁森科技公司支付周志惠2013年7月至12月10日的工资共计11196元;二、驳回周志惠的其他请求。周志惠不服该仲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烁森科技公司向周志惠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16152元以及拖欠应发工资100%的赔偿金16152元;2、烁森科技公司向周志惠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工资1086元;3、烁森科技公司向周志惠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元;4、烁森科技公司向周志惠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审认为,一、关于烁森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周志惠2013年7月至12月工资的问题。烁森科技公司认可欠周志惠2013年7月至12月工资的事实,但认为工资金额应为11127.45元。原审查明周志惠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14127.45元。周志惠向烁森科技公司借款3000元应从中扣除。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裁决书中认定周志惠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10日的工资为11196元(已扣除周志惠借款3000元),烁森科技公司未提出异议。周志惠诉请要求烁森科技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16152元计算错误,故烁森科技公司应支付周志惠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1196元(已扣除周志惠借款3000元)。二、关于烁森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周志惠拖发工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该条的规定,周志惠的上述请求,应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烁森科技公司限期支付其相关劳动报酬或加班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烁森科技公司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其加付赔偿金。因周志惠的上述请求,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程序,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烁森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周志惠考核工资的问题。周志惠诉请的考核工资应为绩效考核工资,是用人单位以绩效为前提,结合劳动者工作表现、工作业绩而酌情发放的报酬。烁森科技公司所提交的利润表、经营负债表、放假通知能够证明烁森科技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的事实,则绩效考核工资因无效益为前提,且合同并未约定。故对周志惠诉请要求烁森科技公司支付考核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烁森科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周志惠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周志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情况,烁森科技公司能够举证证实加班工资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周志惠,故对于周志惠要求烁森科技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烁森科技公司是否应该为周志惠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周志惠要求烁森科技公司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烁森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周志惠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1196元。二、驳回周志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周志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周志惠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记录,该证据可证明烁森科技公司存在欠发工资、绩效考核奖金以及休息日加班费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核该证据,未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等规定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烁森科技公司应为周志惠补办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周志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周志惠的上诉,烁森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依据周志惠自行提交的工资表核算欠发工资数额无误,绩效工资是结合公司经营状况与收益、员工表现予以确定,单位处于亏损,对是否发放具有决定权。补办补缴社保的请求,应由社保费征收机构依行政职权解决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周志惠在原审诉讼请求中1、判令烁森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拖发工资100%的赔偿金16152元;2、判令烁森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元;3、判令烁森科技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烁森科技公司(甲方)与周志惠(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项第(三)款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甲方薪资管理制度,自主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烁森科技公司拖欠周志惠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数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100%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表,旨在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存在欠发工资事实,原审认定欠发工资数额少于实际应发数额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上诉人周志惠向原审法院提交,烁森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烁森科技公司实际欠发周志惠工资为14127.45,扣除周志惠项单位借款3000元,烁森科技公司实际拖欠周志惠工资11127.45元。原审法院鉴于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烁森科技公司支付周志惠2013年7月至12月10日的工资11196元,烁森科技公司并未提出起诉,应当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烁森科技公司住覅拖欠工资11196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按照上述规定,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只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逾期仍不支付的,才加付赔偿金。本案周志惠对烁森科技公司拖欠工资未举证证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符合加付赔偿金的条件,不应支付赔偿金。故对周志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烁森科技公司应否向周志惠支付绩效考核工资的问题。绩效工资的发放是以职工的工作质量、业绩为考核前提,并根据单位的经济效益予以酌情发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烁森科技公司提供的经营负债表和放假通知,能够证明公司存在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的情形,烁森科技公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自主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且绩效工资作为企业内部的奖励机制,用人单位具有自主权。故对于周志惠要求支付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烁森科技公司应否向周志惠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周志惠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单位持有该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每月烁森科技公司向其发放了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志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周志惠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周志惠要求烁森科技公司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规定表明,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引起的社保待遇损失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行政职权责令其缴纳。故周志惠要求烁森科技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由社保费征收机构依行政职权解决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对周志惠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志惠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