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116号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智彪。委托代理人:楼品坚。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文超。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品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所属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之间签署了《定做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需赔偿对方5%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威海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06400元。被告截止2014年3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6854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3月31日就以上货款达成《账务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哈飞威海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全部由被告承担,具体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需要另行协商确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就被告威海分公司的3064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和付款方式的确定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截止2014年7月7日,原告方起诉前,被告除支付了3万元货款外,尚欠原告方货款共计49325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2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32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320元。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账务处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3254元的事实。3、定做合同传真件四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5%的违约金,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153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下属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签署了《定做合同》,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5%的违约金。2014年3月25日,双方达成账务处理协议,载明:由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威海分公司欠原告货款306400元,具体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哈飞汽车欠道明光学21685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93254元。本院认为,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254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违约金也作了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3254元并支付违约金153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3254元。二、由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32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