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周宗海、蒋永祥盗窃、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海,蒋永祥,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宗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永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杰,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2013年7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宗海、蒋永祥犯盗窃罪、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宗海、蒋永祥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宗海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蒋永祥在重庆市部分区县的网吧内,采取故意丢少许现金在被害人身边,误导其捡钱,并趁被害人弯腰捡钱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手机的方式盗窃作案。其中,周宗海作案7笔,盗窃财物金额14840元,被告人蒋永祥作案1笔,盗窃财物金额3970元。被告人邹某明知是被告人周宗海、蒋永祥盗窃所得的赃物手机而予以收购,作案3笔,赃物共价值7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宗海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丁兰网吧,盗窃被害人张某一部优米3手机,销赃后获赃款150元。2、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宗海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99号街区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并销赃给被告人邹某,获赃款1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20元。3、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周宗海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群英汇网吧,盗窃被害人况某一部黑色iphone5s手机,并销赃给被告人邹某,获赃款7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80元。4、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周宗海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沙塔尔网吧,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20元。5、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周宗海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红蝙蝠网吧,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一部白色三星n9008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00元。6、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宗海在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7号情缘网吧,盗窃被害人谭某某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销赃后获赃款900元。7、2014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宗海、蒋永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三木网吧,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并销赃给被告人邹某,获赃款2400元,二人各分得1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7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周宗海、蒋永祥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渡口区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9日,被告人邹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永祥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97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蒋永祥表示谅解。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13)巴法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邹某宣告缓刑以前,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先刑羁押2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宗海、蒋永祥、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某、况某、陈某某、胡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记录与照片、购货发票、凭证、pos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与通知书、被告人周宗海、蒋永祥、邹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宗海、蒋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宗海、蒋永祥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宗海、蒋永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化分主从犯。被告人周宗海、蒋永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周宗海、蒋永祥、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永祥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永祥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蒋永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永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永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蒋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13)巴法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邹某宣告的缓刑;四、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的10000元予以扣除);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宗海违法所得10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