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春枝与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枝,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0894号原告王春枝。委托代理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律师。被告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宝冷暖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25号1401号。负责人王保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名人国际花园13#、16#间商铺103铺。负责人王保德,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刚、马广亮,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枝诉被告易宝冷暖公司、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枝及委托代理人孙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枝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供暖系统安装,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考察后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了一份《欧洲、雅克菲家庭供暖系统设计方案》,对其提供的产品所达到的效果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其中房间设计参数为:主机进回水温度75℃-55℃,供暖室内计算温度:餐厅20±2℃、客厅20±2℃、主卧18-20℃、其他房间18-20℃、卫生间20-22℃。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供暖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家用供暖设备系统一套,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双方并对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安装后,其设备并未达到其设计方案中提供的参数标准,根本达不到供暖效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复,但被告只是简单的整修一下,后被告将原地暖改成地上暖气片,暖气片不仅没有正常取暖功能,原告的房屋室内外观也发生了改变,严重影响了原告日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宝冷暖公司辩称:测试时管子都是烫的,设备是好的。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原告和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签订和实际施工的,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在宿城区工商局登记备案,本案与被告易宝冷暖公司无关,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室内温度达不到设计温度无事实依据。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提供了供暖设备一套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后,经过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的调试,该系统足以达到设计方案约定的各项参数标准,供暖效果良好。由于该地暖施工有较高的工艺要求,而且具有不可修复性,对地板等要求较高,因此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为使该供暖设备达到最佳供暖效果,建议其避免在上面铺设实木地板,而可选用铺设复合地板或地砖、大理石等材料,但原告仍执意在供暖设备上铺设实木地板。因此即使供暖效果达不到设计参数也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其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被告。因原告执意要求铺设实木地板,且多次跑到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单位吵闹,经过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与原告沟通,在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对供暖方案进行了必要修改,改为暖气片供热,被告也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在改用暖气片安装时,原告家人均在场,施工耗时数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自己的修改方案是得到原告认可的,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系被告易宝冷暖公司在宿迁设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6月27日,原告王春枝(甲方)与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供暖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居住的宿迁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8-1105号房屋提供家用供暖设备系统一套,合同价款为20000元,另约定乙方将锅炉、地暖,安装完毕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甲方予以签字确认。原告王春枝已向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春枝居住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8-1105号房屋内地面铺的是天格牌实木地板。再查明,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为原告王春枝居住的宿迁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8-1105号房屋安装的地暖设备至今未得到原告调试合格的确认。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后为原告王春枝家中另安装暖气片供使用。原告王春枝因向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交款项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供暖系统设计方案一份、供暖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两份、收据一份、天格地板销售协议书一份、律师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市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地暖设备能否实现供暖功能,如不能实现供暖功能,其原因是什么;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签订的供暖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给付的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理由有: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第9条的约定“乙方将锅炉,地暖,安装完毕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甲方予以签字确认。”来看,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为原告安装的地暖设备必须得到原告的签订认可后才能被认定是合格的;其次,根据举证规则,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被告安装的地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这种诉讼主张的依据是消极的客观事实,对于消极事实的举证必须从对积极事实的否定着手,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对其安装的地暖设备能够实现供暖目的这一积极事实进行举证,故对于争议焦点一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承担,而在本案中,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家所安装的地暖设备能够实现正常的供暖功能,并且其安装调试合格后得到原告的认可,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另辩解原告家中的地暖之所以不能达到理想效果是因为原告在地面上铺设了实木地板,但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请对不能实现供暖的原因进行鉴定,且根据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陈述原告家中的地暖因为已经改为暖气片而无法进行原因鉴定,故本院根据上述举证规则,在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对争议焦点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春枝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辩称其将原告家中供暖设备改为暖气片是经原告同意,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的内容,原告当庭对该辩解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该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合同的变更须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方能成立,而本案中虽然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将地暖改为暖气片时原告并未阻止,但不能由此推断出双方是对原供暖设计及安装合同的内容进行的变更,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其安装的地暖设备能满足原告供暖需求时为双方却弃地暖设备不用反而违反常规地安装了暖气片设备进行供暖,故本院认为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的这种重新安装暖气片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在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后采取的临时性补救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将其安装的地暖和暖气片设备拆除并退还合同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应在不破坏涉案房屋内装潢和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将地暖及暖气片相关设备自行拆除,原告应协助被告进行上述拆除工作。因被告易宝冷暖宿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易宝冷暖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枝与被告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供暖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于2014年7月3日解除;二、被告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春枝20000元;三、被告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不破坏原告王春枝居住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8-1105号房屋内装潢和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将其已安装的地暖及暖气片设备进行拆除,原告王春枝对此负有相应协助义务;如被告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拆除,原告王春枝可自行处理上述设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苏易宝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爱华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