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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祖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祖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552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汉渝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698-7。法定代表人黄庆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佳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芬,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祖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富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刘成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祖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2年8月起为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X路XX号XX集资房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从2010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按每户15元/月,自2014年1月起按每户25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路灯费按照每户1元/月的标准收取。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4月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路灯费。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新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路灯费49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65元、路灯费2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物业服务费及路灯费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逐月计算至所欠物业服务费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祖芬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祖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祖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22平方米,房屋用途系住宅。2002年8月11日,以XX集资房的代表人XXX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将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X集资房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事宜,签订了《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向每户住户收取10元的服务费。原告于2002年8月进驻XX集资房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5月31日,以XX集资房全体业主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甲方将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路XX集资房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事宜,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本物业的服务费,住宅房屋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每户15元,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商业门市每月每户20元,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路灯照明电费每月每户交纳2元(含灯泡)。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的代表XXX、XXX、XXX、XXX等人签字,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XX集资房全体业主发出《通知》1份。其内容如下:“由于近年来物价上涨,物业人员工资低廉,物业公司经营困难,我司与你们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早已到期。为了更好为全体业主服务,经公司研究决定,你处的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元月1日起,上调物业服务费(住宅:25元/户/月,餐饮门市:50元/户/月,其他经营门市:30元/户/月。如果大家不同意上调物业服务费,我公司将在2014年元月30日前退出你处的物业管理,不再为你们服务,请你们另聘物业公司”。原告从2002年8月进驻XX集资房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该集资房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6月止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路灯费。2014年7月17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6月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及滞纳金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资质证书、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土地房屋权属档案材料、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律师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XX集资房的部分业主代表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X集资房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为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在约定的期间内对XX集资房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房屋用途为住宅,根据原告与XX集资房的部分业主代表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于“住宅房屋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每户15元,路灯照明电费每月每户交纳2元(含灯泡)”的约定,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共21个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15元(15元/月·户×21个月)、路灯费42元(2元/月·户×21个月)。对于被告应当给付的路灯费,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路灯费27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及路灯费的滞纳金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XX集资房的部分业主代表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期间物业服务费及路灯费的滞纳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5元、路灯费27元,合计34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祖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富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易夕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