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玉分社申请执行杨廷荣、贺超波、王海燕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玉分社,杨廷荣,贺超波,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玉分社,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施家镇金玉上街3号。代表人周良洪,分社主任。被执行人杨廷荣,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贺超波,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王海燕,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杨廷荣、贺超波、王海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名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名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贺超波存款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都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