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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渠爱群、张超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渠爱群,张超华,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袁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爱群,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超华,女,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怀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渠爱群、张超华、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庞红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爱群、张超华、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渠爱群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渠爱群、张超华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期限3年,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将处以罚息。被告渠爱群、张超华将其名下比亚迪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渠爱群、张超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超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渠爱群、张超华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渠爱群、张超华支付原告逾期金额6841.4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之后产生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2、判令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渠爱群、张超华、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身份。2、汽车销售合同,证明被告贷款用途。3、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4、被告逾期未还款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及逾期的相关数额。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渠爱群、张超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渠爱群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渠爱群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52000元,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的手续费为人民币494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清偿或未全数清偿当期的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原告由此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张超华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渠爱群、张超华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渠爱群以其所有的比亚迪小汽车作价75000元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1月29日,双方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渠爱群、张超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渠爱群、张超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8月7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841.4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渠爱群、张超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该笔债权既有被告渠爱群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渠爱群、张超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该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时,保证人放弃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原告主张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渠爱群、张超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案件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请,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渠爱群、张超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爱群、张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841.41元,并按双方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给付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渠爱群、张超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渠爱群、张超华、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原誉中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