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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3年,汉族,巴中市巴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无钱用,便窜至巴州区街心花园四巷子李某某、李某甲租住房,趁房内无人之机,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部白色HTC-T329t型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609元,HTC-T329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脑、手机追回,并分别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巴中阳光办��货单;5、巴区价认鉴(2014)127号《关于对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9、马某某、钟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王某的人口基本信息;11、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