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熊思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牌号为赣GP18**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开发区爱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港兴路路口时,与沿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赣GS30**的小型轿车相撞,并致小轿车前排两名驾乘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立即拨打110和120,并停留原地等候警察处理。副驾驶乘客即被害人柳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即被害人井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柳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死者柳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尸表检查司法鉴定、死亡医学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记录、赔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章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