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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俊柱诉王宁、曲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柱,王宁,曲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401号原告杨俊柱,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宁,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双喜,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俊柱与被告王宁、曲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曲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宁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曲双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王宁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张,被告曲双喜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一份。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宁、曲双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宁由被告曲双喜担保向原告杨俊柱借款9000元,被告王宁、曲双喜在借条及借款担保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同日被告王宁出具收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杨俊柱(债权人)借给王宁(债务人)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整即:9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共1个月。本借款必须准时于2013年1月2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元,即:元。逾期利息按日息1%支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到期无条件为债务人偿还本借款,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基于所有借款,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诉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备注:1、本借条同时为债务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债务人(签字)王宁(手印)担保人(签字)曲双喜(手印)住址:莱州市借条出具时间:2012年12月25日”;借款担保书载明:“担保人曲双喜自愿为借款人王宁的借款(大写)玖千元,(小写)9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或者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如死亡、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等),担保人曲双喜无条件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王宁(签名手印)担保人:曲双喜(签名手印)工作单位:莱州市家庭住址:莱州市时间:2012年12月25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杨俊柱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收款人:王宁(签名手印)2012年12月25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借款担保书1份、收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并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宁由被告曲双喜担保向原告杨俊柱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担保书1份、被告王宁出具的收条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在借条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偿还原告杨俊柱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曲双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宁应付款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61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曲双喜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晓玲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元--2---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