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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德仁,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2012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德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郑德仁与购毒人员陈某电话约定在本市越秀区文德路东横街1号青泉便利店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其将1小包毒品(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身上另外缴获白色块状物2小包(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德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吸毒工具、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579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的电话通话记录、尿液检测板照片,被告人郑德仁的前科判刑材料,被告人郑德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郑德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德仁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德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德仁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德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家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