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苏本力等与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本力,祝令巧,张红娟,苏琳琨,苏钰舒,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苏本力,农民。系死者苏兆平��父。原告:祝令巧,农民。系死者苏兆平之母。原告:张红娟,农民。系死者苏兆平之妻。原告:苏琳琨,学生。系死者苏兆平之子。原告:苏钰舒,学生。系死者苏兆平之女。苏琳琨、苏钰舒法定代理人:张红娟,女,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宜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军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康广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聿革,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平,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卫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坤,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会计。原告苏本力、祝令巧、张红娟、苏琳琨、苏钰舒与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本力及委托代理人李宜锋、韩军华,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聿革、吴平,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委托代理人张新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本力、祝令巧、张红娟、苏琳琨、苏钰舒诉称,2013年3月,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为解决群众浇地困难,申请被告郓城县供电公司指派电工设计安装线路,施工完成后,电工负责线路的维护管理。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亲属苏兆平等人发现位于村西所安装的一处电表盒线标杆倒地,上前准备扶起时,因固定在线杆上的电线漏电,造成苏兆平触电死亡。该触电线路倒地后,被告没尽到管理职责,八里庄村委在事故发生前通知电工停电,电工未采取断电措施,事故发生时被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未起作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10571.17元。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并非本案事故设施的产权人,对该事故设施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对苏兆平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的事故线路是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资安装的专有线路,村委会对该线路及设施有管理维护义务。苏兆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整理歪倒的电表线杆,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触电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本公司已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不应再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虽然苏兆平触电的设施是八里庄村委会投资,但经安装完成供电公司电工检验后,其管理、查表、收费、维修等职责,应由电工负责,村委无权安排无资质的人管理。二、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是由专业人员进行,其设备的完好状况应由专业人员检查,漏电保护器未起作用,是苏兆平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该线路系季节性线路,村委要求电工在群众浇地后一定拉闸断电,电工没有执行。综上所述,对苏兆平的死亡,八里庄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一切责任都应由供电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亲属苏兆平等人发现其村西的一处电表盒标杆倒地,上前扶正电表盒的过程中,苏兆平触电死亡。苏兆平触电时,该线路的漏电保护器未工作。该事故线路及电表盒系2013年3月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为解决群众浇地困难出资购买,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电工王进堂帮助接主线,他人协助安装。苏兆平触电当天上午8点左右,八里庄村主任因村民砍伐树木曾要求电工王进堂停电,王进堂未停电。苏兆平触电的电表盒标杆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前歪倒。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是王进堂管辖用电的辖区之一。另查明,死者苏兆平1981年2月5日出生,兄妹3人。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3800元。苏兆平死亡后,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对其出资安装的电表盒标杆倒地,致苏兆平在扶正电表盒的过程中触电死亡,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对苏兆平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的漏电保护器在苏兆平触电时未起作用,对其管辖用电辖区的线路未及时进行巡视检查维护,未及时采取停电措施,故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对苏兆平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30%为宜。苏兆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接触电线路存在的危险,在未确定是否停电的情况下去扶正电表盒,对其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苏兆平的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丧葬费53800元÷2=26900元;被扶养人苏本力生活费7393元/年×17年÷3=41893.67元;被扶养人祝令巧生活费7393元/年×15年÷3=36965元;被扶养人苏琳琨生活费7393元/年×11年÷2=40661.5元;被扶养人苏珏舒生活费7393元/年×14年÷2=51751元,以上合计410571.17元。苏兆平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孩子,其死亡会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二被告应给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各赔偿10000元为宜。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应赔偿五原告410571.17×30%元+10000元=133171.35元;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应赔偿五原告410571.17×40%元+10000元=17422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苏本力、祝令巧、张红娟、苏琳琨、苏钰舒因苏兆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3171.35元(已支付100000元,再支付33171.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苏本力、祝令巧、张红娟、苏琳琨、苏���舒因苏兆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74228.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9元,五原告承担3045元,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承担629元,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承担3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解爱军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XX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