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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馨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馨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705号原告郑州馨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11号5号楼西2单元5层东户。法定代表人赛俐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维。原告郑州馨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时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被告拒不缴纳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980元(其中包括物业费、公共水电费)和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锦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华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对郑州高新区锦华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位于郑州市高新区金菊街16号;2.原告的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公共部分和公共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小区公共水电费、专用车位占用费和其他特约服务费;3.原告的管理期限暂定三年,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交管理费的行为,原告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规劝、公告、收取每日0.1%滞纳金等措施;4.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高层1.15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高层水泵运行费,园区照明、喷泉、绿化水费以及楼道照明费按实结算,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5.服务费收取时间为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前,每次收取一个季度的物业费。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锦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关于锦华苑小区共用水电费收取标准的补充说明》,约定小区的共用水电费按户进行分摊收取。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锦华苑业主委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续订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华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不做变动,期限自原合同终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郑州高新区锦华苑小区35号楼2单元8楼西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自2010年6月1日起,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水电费。2012年12月31日后,原告终止了对郑州高新区锦华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结清物业费用,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1年4月、5月、6月,被告房屋的公共水电费分摊为每户77元;2011年7月、8月、9月,被告房屋的公共水电费分摊为每户67元;2011年10月、11月、12月,被告房屋的公共水电费分摊为每户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华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关于锦华苑小区共用水电费收取标准的补充说明》一份、2012年7月14日《协议书》一份、2009年3月《物业管理公司新接管物业备案表》一份、物业费台账一份、收费单和催收单各一份(复印件)、2012年7月14日《锦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公告》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锦华苑业主委员会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华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关于锦华苑小区共用水电费收取标准的补充说明》以及2012年7月14日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锦华苑小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履行该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及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现被告欠交2010年6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锦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房每月每平方1.15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属于高层住房,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4314元(121平方米×1.15元/月/平方米×31个月);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共用水电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锦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关于锦华苑小区共用水电费收取标准的补充说明》约定,公共水电费按季度收取,以实际使用量按户分摊,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度公共水电费分摊数额显示,原告请求按照每季度65元计算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公共水电费未超出范围,以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公共水电费为671.67元(31个月÷3个月×65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314元、公共水电费671.67元,共计4985.6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980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锦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为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前,若业主拒交服务费用,原告有权收取每日0.1%的滞纳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本金4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馨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共计四千九百八十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四千九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何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