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甫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甫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甫望,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甫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甫望及其辩护人赖瑞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甫望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龙南县南亨乡沿105国道行驶至武当镇河口高排路段时,因注意路面动态不够,碰撞到前方行人叶某1,造成叶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甫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甫望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甫望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甫望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甫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刘甫望犯交通肇事罪定性没有异议。二、量刑方面,被告人刘甫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甫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甫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刘甫望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龙南县南亨乡沿105国道往武当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龙南县武当镇河口高排路段时,因注意路面动态不够,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叶某1,造成叶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甫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甫望立即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护人员的到来。后经龙南县公安局口头传唤自动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甫望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同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甫望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龙南县公安局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以及谅解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记录、车检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甫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刘甫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救护人员的到来,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刘甫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刘甫望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以及被告人刘甫望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甫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