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549号原告崔某,退休工人。被告韩某,退休工人。原告崔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年结婚,1980年生一子名叫崔炜,现已成家。婚后感情不合,聚少离多,从2000年到现在,聚合就四次,现已分居,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婚姻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年结婚,1980年生一子名叫崔炜,现已成家。2014年11月下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非不可调和,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理应互相帮助,互相爱护,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争取夫妻和好。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崔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凯代理审判员 曹丹人民陪审员 雷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