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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黎丽艮与胡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丽艮,胡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黎丽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华,男,民族不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驾驶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丽艮诉被告胡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红,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3时3分许,胡建华驾驶桂DXXX**号小型轿车从北王路往保安围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护安围潢涌桥路段时,车头与从横滘头往潢涌方向行驶由张燕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黎丽艮)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张燕平、黎丽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建华与张燕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黎丽艮不负事故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12409.97元(其中医疗费20501.57元、医疗辅助器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处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放弃对张燕平的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0916.57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02824.9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胡建华与张燕平负案涉事故同等责任,张燕平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我方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4585元由社会医疗保险直接支付,我方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身有右膝退行性关节病,原告住院期间所行的治疗及进行的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手术是治疗其自身疾病的;4、医疗辅助器没有相关医嘱,且收据的出具单位为一家水果店;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没有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鉴定未排除原告自身疾病对鉴定结果的影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交通费没有发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被告胡建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3时3分许,胡建华驾驶桂DXXX**号小型轿车从北王路往保安围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护安围潢涌桥路段时,车头与从横滘头往潢涌方向行驶由张燕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黎丽艮)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张燕平、黎丽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建华与张燕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黎丽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5日,共1天。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转院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17天。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门诊换药,1个半月内右下肢避免负重;2、出院带药;3、三个月内减少右膝承重,并留陪护1人,门诊定期复查;4、全休90天。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产生复查费。原告共住院1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916.57元(该款已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医疗费1458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5000元。另,原告主张治疗期间应病情需要购买拐杖和厕椅,提供东城嘉泰水果店出具的收据佐证。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一、根据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右膝有退行性骨关节病。鉴定报告依据原告右膝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前角次全切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只考虑了原告所进行了半月板部分切除手术,未考虑到是原告自身疾病(慢性退变)所造成的。二、原告治疗期间所行的治疗措施及手术绝大多数是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要求对医疗费进行鉴定,确定参与度”。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及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参与度鉴定。原告属东莞户口,事故发生时58周岁。原告提交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载明“兹有黎丽艮为本公司工作人员,该人员在本单位收入为每月人民币1450元”,主张其事故发生时是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按其月平均工资145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女婿叶沃林护理,叶沃林是东莞市高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按叶沃林月工资3300元/月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的护理费,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佐证。原告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用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佐证。另查明,桂D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建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0时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为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燕平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高埗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单、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问题,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要求医疗费参与度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案涉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而且通过结合原告的病历、检查资料,并依照法定检验方法对原告进行相关体格检查,参照法定伤残评定标准而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案涉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黎丽艮属于桂DXXX**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由于桂D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建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桂D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胡建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建华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916.57元(该款已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医疗费1458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3、营养费:事发时原告已达58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医嘱建议“三个月内减少右膝负重,并留陪护1人”,原告主张由叶沃林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08天=5400元。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年满58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准许。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东莞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651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医疗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购买拐杖和厕椅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为水果店出具,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3216.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为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燕平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5000元(该款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超出部分8216.57元,由被告胡建华承担50%即4108.29元,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第4-11项费用共计7839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2505.69元;被告胡建华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2505.69元给原告黎丽艮。二、驳回原告黎丽艮对被告胡建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黎丽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丽艮负担33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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