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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执民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蔡其银、洪小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蔡其银,洪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131-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高剑飞。被执行人蔡其银,经商。被执行人洪小琴。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温民再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15日,以(2014)温乐执民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蔡其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科技巷A幢东501室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0××f24580),并责令被执行人蔡其银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执行款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诉讼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其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科技巷A幢东501室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0××f24580)。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学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阮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