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小虎、沈燕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小虎,沈燕新,张家港市宏新塑料制品厂,张家港市良盛花色线有限公司,顾卫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81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长安路487、489号。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虎。被告沈燕新。被告张家港市宏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魏庄村。法定代表人许小虎,该厂厂长。被告张家港市良盛花色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顾卫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卫良。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农商银行)与被告许小虎、沈燕新、张家港市宏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宏新厂)、张家港市良盛花色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盛公司)、顾卫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虎、沈燕新、宏新厂、良盛公司、顾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许小虎、沈燕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可使用原告的贷款金额是9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12%,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宏新厂、良盛公司、顾卫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许小虎、沈燕新与原告依《个人贷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90万元,2013年10月17日,上述五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原《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展期为70万元,贷款期限展期12个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6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13620.2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小虎、沈燕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欠息13620.23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小虎、沈燕新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0元;3.被告宏新厂、良盛公司、顾卫良对被告许小虎、沈燕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小虎、沈燕新、宏新厂、良盛公司、顾卫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江苏张家港华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华信银行)与许小虎、沈燕新(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第900101201200151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9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贷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贷款用途个人助业;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及担保偿债能力发生变化时,贷款人有权暂停、取消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抵(质)押物处置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连带承担。同日,华信银行(债权人)与宏新厂、良盛公司、顾卫良(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139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许小虎与华信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第900101201200151的《个人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信银行于2012年10月18日向许小虎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年利率为12%,许小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7日,渝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许小虎、沈燕新(借款人)、宏新厂、良盛公司、顾卫良(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展字第0006号《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确认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第900101201200151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展期的贷款本金金额为70万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2%;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挪用罚息利率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方式确定;各担保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对借款人在《个人贷款合同》和本《贷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2012年保字第0139号《保证合同》;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贷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许小虎、沈燕新未能全部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结欠利息13620.23元,为此引起本案纠纷。渝农商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渝农商银行确认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许小虎、沈燕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明确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本案借款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另查明,华信银行于2012年11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渝农商银行。渝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发生律师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进账单、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特种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渝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许小虎、沈燕新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小虎、沈燕新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到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许小虎、沈燕新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许小虎、沈燕新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3620.23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渝农商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本案借款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故本院调整原告渝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损失为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3620.23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许小虎、沈燕新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0元,原告渝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宏新厂、良盛公司、顾卫良自愿为被告许小虎、沈燕新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渝农商银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同意对展期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渝农商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均未超出保证的范围,上述被告应当对被告许小虎、沈燕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小虎、沈燕新、宏新厂、良盛公司、顾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虎、沈燕新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3620.23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许小虎、沈燕新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许小虎、沈燕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宏新厂、良盛公司、顾卫良对被告许小虎、沈燕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2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5932元由被告许小虎、沈燕新、宏新厂、良盛公司、顾卫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