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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雷新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新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新建,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林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新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雷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4时许,在林州市太行山水酒店门口,被告人雷新建盗窃被害人原某停放在此处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雷新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原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新建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雷新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雷新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新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