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蒋雪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雪梅,无业,住宜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5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雪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蒋雪梅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3时许,宜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宜州市庆远镇沙岭社区老鼠枧组发现被告人蒋雪梅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查时,在蒋雪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3.4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10.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0.18克。同日22时许,在蒋雪梅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6号6楼的租住房的床头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雪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雪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3时许,宜州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宜州市庆远镇沙岭社区老鼠枧组时,在村中间三叉路口处发现被告人蒋雪梅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查,当场在蒋雪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33.49克、甲基苯丙胺10.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同日22时许,民警在蒋雪梅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6号6楼的租住房的床头柜内,又查获蒋雪梅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雪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蒋雪梅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收据,宜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毒品海洛因33.49克、甲基苯丙胺51.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8克(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4)301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蒋雪梅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雪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3.49克、甲基苯丙胺51.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8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雪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雪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雪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雪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雪梅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33.49克、甲基苯丙胺51.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