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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春光与镇江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光,镇江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住所地本市南门外大街格林豪泰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陈溪,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大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春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光诉称,其于1976年参军,1980年1月复员后至原市染织厂工作,1984年7月正式调入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车队。后车队并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从事水泥运输工作。其于1988年因患病,经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待岗。现吴春光面临退休,散装水泥办公室遗失档案材料,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有退休待遇。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散装水泥办公室依法为吴春光补缴社会保险。原审经审理查明,吴春光于1979年12月退伍,1980年1月被安置到染织厂工作,1984年调入调往镇江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车队。2014年8月,吴春光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1日,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与散装水泥办公室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镇江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经镇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于1996年成立,隶属于市建材工业总公司,性质为全民事业单位。2014年8月,吴春光诉至法院,要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审理中,吴春光认为,1988年其病休待岗后,所在的单位建筑材料工业公司车队被并入镇江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其为散装水泥办公室职工,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为吴春光缴纳社会保险。散装水泥办公室认为,镇江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1996年成立的事业单位,否认吴春光所称的镇江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车队并入散装水泥办公室。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吴春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吴春光提交的镇江市档案馆出具的镇江市革命委员会复员退伍军人介绍信、镇江市退役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市属单位工人市内调动呈批表、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交的镇编委(1996)《关于同意建立镇江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批复》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春光要求镇江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吴春光的起诉。上诉人吴春光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判令镇江市散装水泥办公室:1、为其补办人事档案,且补办的档案需被社保局认可;2、赔偿应给吴春光缴纳的社会保险金;3、赔偿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镇江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认为吴春光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吴春光的上诉请求与原审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不同,属于超出原审诉请的上诉,本院在二审中不予理涉。同时,其补办人事档案、赔偿应缴纳社会保险金或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本案尚未进入审理阶段,且在劳动关系中也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内容,本院在二审中也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吴春光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