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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李金胜,孙兴鹿,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2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泰公寓1门,组织机构代码:80313490-X。负责人李云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云生,该支行职员。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被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与九华山路交口蓝水园4-1-302,组织机构代码:66308640-7。法定代表人刘宝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学萍,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国信支行”)与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被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仁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国信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家用轿车一辆,贷款年限为3年,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仁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仁宇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签订的主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将其购买的北京现代索纳塔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自2012年12月13日起就多次未偿还原告本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已经累计10期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387.20元,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3497.2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金胜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仁宇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工行国信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的权利义务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仁宇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4、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李金胜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汽车抵押给原告。5、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贷款本息的余额。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仁宇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确实未按时还款。被告仁宇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经替另外两个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3月26日垫款15000元、2014年6月30日垫款14700元、2014年9月30日垫款15096.37元。目前,二被告的欠款数额应该比原告起诉的数额少,因为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仁宇公司又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对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的欠款数额不认可。被告仁宇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同意先处理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的抵押物,再承担连带责任并保留对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仁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由于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仁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执行年利率7.38%。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李金胜将其购买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MU85**)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7日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仁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仁宇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仁宇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仁宇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仁宇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等内容。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金胜发放借款118000元。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连续10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本金87387.20元,利息3497.25元。原告催要未果,成讼。另外,原告自认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于立案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尚欠原告本金49006.12元、利息635.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金胜和被告孙兴鹿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另外,原告自认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于本案诉讼期间又偿还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49006.12元、利息635.13元,故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应向原告偿还本金49006.12元、利息635.13元。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仁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同时存在物和人的担保,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又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仁宇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仁宇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故被告仁宇公司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仁宇公司关于同意先处理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的抵押物,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被告仁宇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与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06.12元。三、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635.13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四、如果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有权对被告李金胜用于抵押的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追偿。六、公告费860元,由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被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李金胜、被告孙兴鹿、被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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