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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钟汉成与成应勇、成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汉成,成应勇,成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钟汉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应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成志红,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钟汉成诉被告成应勇、成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和袁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应勇、成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成应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成志红与被告成应勇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凭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告在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经营茶烟酒店铺,通过朋友陈任锋认识了被告成应勇,后被告成应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在原告的店铺内,原告以现金及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成应勇(其中,现金1600元,银行转账18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0厘,被告成应勇承诺半年后还款,并当场出具了《借款凭据》。《借款凭据》显示:本人成应勇因私人资金周转不灵,急需用钱,现以陈任锋作为担保,向钟汉成借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签名:成应勇,见证担保人签名:陈任锋,被借款人签名:钟汉成2013年12月19日。2015年2月4日,本院对被告成志红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被告成志红陈述:一、两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二、被告成志红不确认《借款凭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其未在《借款凭据》上签字,对案涉借款完全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成志红未因此受益,故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志红不同意偿还。等等。2015年2月6日,本院对被告成应勇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被告成应勇陈述:一、两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但被告成志红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成志红不应偿还案涉借款及支付利息。二、确认《借款凭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2013年12月,被告成应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1600元,实际交付18400元)用于赌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400元/月,并当场出具《借款凭据》。三、被告成应勇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四、被告成应勇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等等。原告主张被告成应勇在笔录中陈述的案涉借款用于赌博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不是事实。另查,两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成应勇向其借款20000元,有相应的《借款凭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且被告成应勇亦予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成应勇主张案涉借款用于赌博、原告仅实际向其交付借款18400元及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均未举证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成应勇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成志红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应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汉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志红对被告成应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成应勇、成志红连带负担。原告钟汉成已预交诉讼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