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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从结婚起就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每次都说是原告和孩子的错,自己没有错。被告在外挣钱也不给原告,被告的钱用于何处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只要向被告要钱,被告就打原告。原告给过被告机会,但被告还是打原告。2014年4月20日,因一些家庭琐事,被告打了原告,被告用脚往原告的头部和身上踢,后由村委进行了调解,被告还写下了保证书。但是,被告还是没有什么变化。被告生活不检点。有一次,有个女的给被告打电话问被告什么时候去西宁,电话是由原告接的。被告说电话是打错的,但原告认为被告和这个女的原本就认识。有一天,被告把原告送回家后就去西宁找这个女的了。又一次,被告给原告400元钱,原告不要,被告就生气打了原告,并把家里的水壶砸到了茶几上。当时,原、被告吵得厉害,原告拨打了110。警察来了以后,见原、被告没有再争吵,就走了。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后原告申请撤诉。经过几个月的观察,被告当时说的都是谎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现原告祁某某诉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祁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非婚生子祁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祁某甲的身份情况;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都好。被告的确打过原告。原、被告因400元吵架时,被告将水壶砸了,但没有打原告。原告性格小气,只要被告的手机上有信息,原告就会刨根问底。被告有时就躲原告,但是原告还是追问,问急了,被告就推了原告几下。有一次,被告把原告送到家后,就去西宁进材料了,不存在原告说的事情。被告跟他人的关系正常。被告是招女婿,被告手里有钱就会给原告,但现在手里没钱,之前做的工程没挣到钱,所以没有给原告交钱。家里的柴米油盐、生活开支被告也在操心。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挺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祁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件没有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矛盾发生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因原告母亲摔伤,则原告从外地回到家中照顾,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三个多月。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祁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子祁某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经营好家庭,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同时,原、被告分居三个多月后又共同生活,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