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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万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保敬与张相林、张相谦、张红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敬,张相林,张相谦,张红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保敬,男,1966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相林,男,1983年2月6日生。被告张相谦,男,1990年5月2日生。被告张红永,男,1987年7月5日生。原告张保敬诉被告张相林、张相谦、张红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敬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相林、张相谦、张红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相林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250元,被告张相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相谦、张红永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向三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相林偿还给原告人民币35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相林、张相谦、张红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相林向原告张相谦借款352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相谦、张红永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内容为“借条我叫张相林今借到张保敬现金叁万伍仟贰佰伍十元正(3525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张相林手机1393901****身份证号410526198302064899”担保人:张相谦1340380****张红永1330371****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我自愿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12月20日由被告张相林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相林借原告张保敬现金人民币3525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相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相谦、张永红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张相林偿还该借款,被告张相谦、张永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期间原告张保敬对被告张相谦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敬借款35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永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张相林、张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仕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