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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务工。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时许,在临沂经济开发区昆明路麦莎KTV门前,苏某驾驶鲁Q×××××号“马自达牌”轿车在麦莎KTV门前车头向南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杨英发生碰撞,造成杨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苏某静脉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5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苏某与受害人杨英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