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范燕生与高国臣、高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2239号原告范燕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已退休。委托代理人孟宇平,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东禹,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已退休。委托代理人王慧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本溪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慧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方明,系该单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岩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范燕生诉被告高国臣、高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燕生的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被告高国臣及被告高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岩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燕生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20分,被告高国臣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国臣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虽然被告高国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但原告仍发生护理费等损失。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残,一处八级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387.20元(含被告高国臣垫付的1,000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除住院期间外,原告另主张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含被告高国臣垫付的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20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70元、复印费40.50元,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国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被告高望是肇事车辆车主,我与高望系父子关系,事发时我系借用其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约6万元、护理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高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高国臣是肇事司机,我与高国臣系父子关系,事发时其系借用我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营养费应有医嘱,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有误,应按照3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医嘱未明确载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不同意给付出院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营养费应有医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2时20分,被告高国臣驾驶其借用的、被告高望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附近倒车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范燕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国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遂于2014年7月19日入住该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7月23日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37日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8天、“普食”、“禁食水”。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加强术后锻炼……”。原告因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5,805.59元(均由被告高国臣垫付)。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上肢伤情构成十级残,左股骨头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八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70元。另,原告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购买助行器、矫正鞋等辅助器具,花费362元(该款项由被告高国臣垫付)。又,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等,支出复印费40.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辅助器具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国臣驾驶其借用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国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高国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高国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805.59元(均由被告高国臣垫付)。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共计37天,期间“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9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28天。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护理”,该医嘱未明确原告需加强护理的期限,本院结合原告已年逾七旬,且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86.88元(34,995元/年÷365天/年×9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58天×1人;含被告高国臣垫付的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含被告高国臣垫付的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且定残时其已年满7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2,203.70元(25,578元/年×5年×33%)。6、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1,17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高国臣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医疗费机构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9、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伤情需要,被告高国臣为其购买助行器、矫正鞋等,共计花费362元,且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返还被告高国臣。10、复印费。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等,支出复印费40.50元,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臣赔偿原告范燕生医疗费55,805.59元(已垫付完毕);二、被告高国臣赔偿原告范燕生护理费7,286.88元(含被告高国臣垫付的1,000元);三、被告高国臣赔偿原告范燕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含被告高国臣垫付的500元);四、被告高国臣赔偿原告范燕生交通费300元;五、被告高国臣赔偿原告范燕生残疾赔偿金42,203.70元;六、被告高国臣赔偿原告范燕生鉴定费1,170元;七、被告高国臣赔偿原告范燕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八、被告高国臣赔偿原告范燕生营养费1,000元;上述第一项医疗费55,805.59元,其中的1万元,属于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国臣,余款45,805.59元,属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国臣;上述第二项、第四至七项及辅助器具费362元,属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扣除被告高国臣垫付的费用后,共计61,96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燕生,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国臣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及辅助器具费362元;上述第三、第八项共计2,850元,属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燕生2,350元,同时,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燕生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九、被告高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燕生复印费40.50元;十、驳回原告范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高国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