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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66、68、70号。负责人顾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娄雪娟。委托代理人商雪松。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雪娟、商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甲方向乙方贷款73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本市嘉定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34年7月1日。基准年利率为5.94%,执行利率为基准年利率的0.72倍。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提前归还全部未偿债务等均作了约定。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以其所有的本市嘉定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抵押,并于2009年8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行还款义务,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他人。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650,901.88元、利息、罚息、复利为7,754.38元。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归还本金650,901.88元、利息、罚息、复利7,754.38元,合计658,656.26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坐落于本市嘉定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王某乙(主借人)、王某丙(共同借款人)、王某甲(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73万元,用于购买本市嘉定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34年7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25年期的基准年利率,现为5.94%,执行利率为基准年利率的0.72倍;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对甲方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等等。合同签字落款处王某乙、王某丙签字。“王某甲”之名由王某乙代签。借款合同订立后,2009年8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在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处被设定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商品房抵押人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3万元。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办理了产权证。房屋权利人王某乙、共有人王某丙、王某甲。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4月20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650,901.88元、利息、罚息、复利7,754.38元,合计658,656.26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遂起诉。因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借款合同上的“王某甲”由其父亲王某乙代签。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归还借款。又查明,2014年6月6日,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向案外人吴某设定了他项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借款凭证、逾期清单、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归还贷款余额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本市嘉定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借款本金650,901.88元、利息、罚息、复利7,754.38元,合计658,656.26元;并支付以650,901.8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协商,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清偿。案件受理费10,386.5元,保全费3,3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31.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人民陪审员  朱之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