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武、刘从彦与施锡志、周兴益生命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武,刘从彦,施锡志,周兴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张武,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申请执行人刘从彦,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执行人施锡志,男,1934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执行人周兴益,男,1962年10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姚安县人。申请执行人张武、刘从彦依据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施锡志、周兴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被执行人施锡志、周兴益应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武、刘从彦经济损失67343元、诉讼费202元,合计:675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张武、刘从彦与被执行人周兴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周兴益分期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2月27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周兴益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习在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和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