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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民镇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广海诉迟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海,迟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镇初字第565号原告:徐广海,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迟恩明,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徐广海诉被告迟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迟恩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迟恩明和案外人王会胜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还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债权人可以向任意一位借款人主张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迟恩明和案外人王会胜向原告借款,经原告索要后,被告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迟恩明给付借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广海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迟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广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矫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