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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翟凤霞、李大华、王云朋、孙亚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翟凤霞,李大华,王云朋,孙亚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毛振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亚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翟凤霞,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出山镇。被告李大华,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西平县。被告王云朋,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孙亚平,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凤霞、李大华、王云朋、孙亚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亚南、被告李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凤霞、王云朋、孙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翟凤霞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翟凤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江淮牌汽车一辆。李大华、王云朋、孙亚平作为翟凤霞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在翟凤霞不按期还款时,自愿对翟凤霞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而翟凤霞提取车辆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翟凤霞偿付原告本金88000元、违约金12680元;2.被告李大华、王云朋、孙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大华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当支付违约金12680元;对原告垫付购车款8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翟凤霞、王云朋、孙亚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王国杰作为中间人介绍翟凤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车辆,翟凤霞向王国杰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中存款19000元用于订购车辆。2013年2月5日,原告与翟凤霞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翟凤霞从原告处购买江淮HFC6500A3C7F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C3033455、车架号为LJ16AA336C7031196,翟凤霞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12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88000元由翟凤霞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2.在翟凤霞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并在办妥车辆保险、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贷款审批手续后,翟凤霞可要求原告交付车辆。车辆经原告同意提前交付后,翟凤霞贷款申请被贷款机构拒绝的,原告有权要求翟凤霞全额支付车辆价款,否则有权收回车辆,并由翟凤霞承担为此发生的费用。翟凤霞应从车辆交付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千分之五的使用费。3.翟凤霞在办理购车时,须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以翟凤霞确认的销售结算单为准,该费用交纳后即视为翟凤霞对数额的完全确认,在服务过程中翟凤霞无理由要求原告返还或部分返还)。此服务费为原告有偿收取,不论贷款期限是否提前终止,该服务费用不再退还。4.因翟凤霞原因致使车辆在交付后15日内不能办理抵押、入户登记的,翟凤霞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2013年2月5日,王云朋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王云朋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翟凤霞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翟凤霞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翟凤霞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翟凤霞向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翟凤霞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翟凤霞对原告违约,翟凤霞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李大华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翟凤霞未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李大华愿意作为反担保人,对翟凤霞应当对原告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王云朋一致。2013年2月5日,原告以法人毛振彬的名义向中间人王国杰的个人账户打款88000元,用于垫付翟凤霞的购车款。当天,原告与被告翟凤霞共同签订了《车辆交接书》一份,双方在郑州对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江淮HFC6500A3C7F汽车一辆进行验收与交接。翟凤霞接收车辆后,未及时办理抵押、入户手续,导致所购车辆无法申请贷款,原告将其所购车辆收回。为取回车辆,翟凤霞委托孙亚平处理车辆事务,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签署《翟凤霞车辆处理情况》一份,载明:因翟凤霞违反合同约定,公司将车辆收回,收车费两万元,不再退还;缴纳三万元保证金,作为日后按时还款的保证,待结清之后退还;若十日之内还未上车牌办抵押或有逾期现象,保证金不予退还。当日,孙亚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载明:翟凤霞同意孙亚平把车开走,如以后因为此车产生的任何纠纷与原告无关,孙亚平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翟凤霞未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孙亚平愿意作为反担保人,对翟凤霞应当对原告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王云朋一致。翟凤霞提走车辆后,该车辆至今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翟凤霞向王国杰支付的19000元系GPS、上牌、调查费、续保押金等与订车相关的费用,但原告仅承认收到了GPS费用2200元、上牌押金2000元、杂费1500元、贷后管理费1500元。2.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15日,翟凤霞分别向原告支付6300元、2840元、8507元。2013年5月14日,因翟凤霞违约,原告向翟凤霞收取了收车费20000元、保证金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经双方质证认可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车辆交接书》一份、农业银行垫款凭证一张、《翟凤霞车辆处理情况》一份、《承诺书》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张。翟凤霞、王云朋、孙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翟凤霞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王云朋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李大华、孙亚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与翟凤霞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后,原告为翟凤霞垫付购车款88000元,而翟凤霞至今未履行对车辆进行入户登记的义务,导致所购车辆无法办理贷款。现翟凤霞已经实际占用车辆,扣除其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5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300元、2840元、8507元、收车费20000元、保证金30000元,翟凤霞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0353元(88000元-6300元-2840元-8507元-20000元-30000元)。原告请求翟凤霞支付违约金12680元,本院认为,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因翟凤霞原因致使车辆在交付后15日内不能办理抵押、入户登记的,翟凤霞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翟凤霞至今实际占用该车辆,却未办理抵押、入户登记,原告请求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翟凤霞所购车辆价款为100000元,按照车价款的10%计算,翟凤霞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李大华、王云朋、孙亚平作为反担保人,对翟凤霞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机构偿付的本息和因翟凤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李大华、王云朋、孙亚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大华辩称2013年2月1日支付给王国杰的19000元应当用于抵扣所欠车款,本院认为,李大华已经明知王国杰收取的19000元用于订购车辆所需的相关服务费用,且原告也为翟凤霞订购车辆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无法办理贷款手续系翟凤霞原因所致,故该19000元不能用于抵扣翟凤霞所欠购车款。2013年5月14日,原告收取翟凤霞收车费20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用途,故该费用应当用于抵扣翟凤霞所欠车款。因2013年5月14日翟凤霞取回车辆后未及时办理抵押,本院已经判令翟凤霞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重复收取翟凤霞保证金30000元无事实依据,该保证金30000元应当用于抵扣翟凤霞所欠车款。综上,翟凤霞应当支付原告购车款20353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3035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大华、王云朋、孙亚平对翟凤霞应当支付原告的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二万零三百五十三元、违约金一万元,共计三万零三百五十三元。二、被告李大华、被告王云朋、被告孙亚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翟凤霞、李大华、王云朋、孙亚平负担六百九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关注公众号“”